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8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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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K─三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九號「未懸掛前車牌」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餘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金馬路往中山路口之方向行進,於到達中山路口前迴轉時,遭對向車輛撞擊,其車頭右前方與對方車輛左前車碰撞,導致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燈破裂、前保險桿整支掉落在現場,伊乃以車上的螺絲起子將前車牌拆下後放在駕駛座旁,當時車頭已無法懸掛車牌,在沿途尋找修車廠的途中(當日因係假日,所以很多修車廠都未開門營業)就為警舉發,伊係因車禍始一時無法懸掛車牌,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等語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辯稱伊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之前,因發生車禍致前保險桿掉落而無法懸掛車牌一情,雖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並未留下與其發生車禍車輛之駕駛人資料,且當時已私下與對方談妥、解決,故並未報警處理等語;

然證人即舉發員警呂永福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你在現場看到被舉發人車子當時,他的車子是否有正常車輛適當懸掛車牌的地方?)被舉發人的車子當時確實沒有保險桿,沒有前方的塑膠殼,這樣是沒有辦法正常用螺絲懸掛車牌,...(問:欄查舉發當時,異議人有無告訴你,他有發生車禍?)他說他發生交通事故,但是沒有報警。

...(問:你聽到異議人說發生車禍時,你有無去觀察異議人的車子有無發生車禍的跡象?)如果是小車禍發生擦撞,保險桿掉下,不會很明顯。」

等語,復參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至修車廠就前保險桿、前保險桿烤漆及右角燈進行修繕,有異議人提出之維修計費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而雖證人即前開舉發員警呂永福於本院訊問時稱: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雖無正常適當可懸掛前車牌之處所,但是異議人可以用鐵絲綁一語,惟衡以異議人甫發生車禍未久即遇警攔查,實難以苛責駕駛車輛之異議人於極短之時間內將前車牌懸掛妥適,難認異議人主觀上對於上開未懸掛前車牌之違規狀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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