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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拾捌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侵害金馬聲視傳播有限公司、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夜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夜市內第二二七號及第二二八號攤位處公開陳列,欲將其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得之上開光碟,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圖利。
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十八片。
二、案經被害人金馬聲視傳播有限公司、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一)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證明書。
(三)金馬聲視傳播有限公司製作與錄音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
(五)現場照片四張。
(六)被告自白。
三、公訴人原以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公訴。
然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後,有關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其處罰係規範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本案被告係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業據其自白無訛,即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罪,而非起訴之罪名,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本案起訴法條變更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爰逕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片)│被害人 │
├──┼─────────┼─────┼───────────┤
│一 │VCD光碟片 │二 │金馬聲視傳播有限公司 │
│ │ │ │ │
├──┼─────────┼─────┼───────────┤
│二 │VCD光碟片 │五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三 │CD光碟片 │十一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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