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42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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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八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初某日),前往不知情之友人賴連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一號住處作客之際,因見賴連進之母親丙○未在房間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獨自一人進入丙○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得手,擬伺機盜領丙○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惟因事後恐為警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乃未前往盜領款項,並將上開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存摺一本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一四六巷十八號住處臥房衣櫥內。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上開其所竊得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存摺一本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存摺一本為何會放在其臥室衣櫥內,伊並未竊取前開物品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制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鎗鋃有用手打伊頭部一下,又以手肘撞擊其身體,並告以如不承認,就要帶到地下室去詢問等語,伊才會供述有上開竊盜行為云云,惟證人黃鎗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對被告制作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且係採一問一答的方式制作筆錄,其並未對被告有毆打等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等語,而除被告上開刑求抗辯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堪認被告之警詢筆錄係警方出於不法之方式所取得,且警方業已依法定程式錄音、錄影,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丙○的身分證、存摺不是我偷的,該身分證、存摺是丙○的兒子賴連進之前拿到我家的」云云(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經證人賴連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曾將被害人邱焦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存摺一本取往被告住處一情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這兩樣東西(指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存摺一本)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但是不是我偷的。

為何會放在我的衣櫥我也不知道」云云,被告先、後之辯解有所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竊盜之動機、時間、地點、情節等等均供述綦詳,且被告於警詢所供承竊盜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核與被害人丙○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就上開失竊之存摺辦理掛失手續(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大鄉農信字第0九四一00一三九九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之時間點甚為接近,堪認被告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在卷可稽,並有警方自被告住處臥房衣櫥內起獲之被害人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⑴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庚○榮揚九四偵三七三五字第二0二九0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一案)部分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街六五號前,手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T型扳手(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B八─三三五二號自小客車一部,供以作為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⑵又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庚○榮黃九四偵四二五四字第二一六0三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一案)部分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與福工路口,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S五─三五四0號自小客車一部,供以作為代步之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⑶再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庚○榮黃九四偵四四0三字第二一九九三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一案)部分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華龍巷口,趁丁○○所有之車牌號碼A六─一三四一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下,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⑷另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庚○榮黃九四偵四六二四字第二二六八三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一案)部分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二一五號旁空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QE─五二九五號自小客車一部,供己作為代步之工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經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前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四件竊盜車輛之案件,均係伊所為無誤,然伊係因於九十三年年底,機車遭弟弟騎去用壞了,才沒有車子可以使用,且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街六五號前,因見車牌號碼B八─三三五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停放該處,才臨時想到要開始以偷車來作為代步之工具等語。

徵以被告上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存摺一本之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距離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竊盜犯罪期間(即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相隔已約一年之久,且二者之竊盜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起訴部分係為盜領被害人存款,移送併案部分則均係為竊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均有不同,堪認被告陳稱: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四件竊盜犯行,係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臨時起意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等語為真。

從而,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⑴至⑷所涉之竊盜罪嫌部分,與本案難認有何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義 閔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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