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494,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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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2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4632-LK經過彰化市○○路○段310號前,見平時居住在同路段308號乙○○○所有之黃金獵犬一隻(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在該處路邊,明知該黃金獵犬外觀整潔,為有人飼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路段繞行一圈後,確定四周無人注意,乃停車下來將該黃金獵犬抱進車中而竊取之,得手後帶回自己住處飼養。

嗣經乙○○○發覺失竊,報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未經所有人同意抱走該黃金獵犬等情,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以為該狗是沒人要的流浪狗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如此陳述,起訴書記載被告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云云,顯無依據),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黃金獵犬有血統證書,是以3萬5千元買來,約一、二星期洗澡一次,平日都在家中活動,非常乾淨,也會自己回家,當日因郵差來送信,未注意狗乘機跑出去,約半小時後發覺狗不見,才查看隔壁810號之監視器,發現遭車子載走,所以報警尋找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依監視器攝示之被告抱狗經過,可見該隻黃金獵犬毛髮平順、外觀整潔,此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其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又承認在該處繞行一圈始停車抱走該狗,當日去問狗店老闆,知道該狗是黃金獵犬,一隻要好幾萬元,抱回去養在家裡等語,足見該狗是具有血統證書之高價黃金獵犬,當日僅在居處屋外附近活動,活動時間不到半小時,外觀整潔,足以判斷係有人飼養之狗,被告在該處附近繞行一圈始下手抱狗,顯係為了確定四下無人注意時,才要動手,又被告抱走該狗當日,被告即經由狗店老闆查知該狗係價值數萬元之狗種,仍無將該狗載回原處或其他尋訪狗主之行為,反而將其飼養在家中,堪認被告抱狗之時,確已明知該狗係有主物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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