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543,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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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52號,判處罰金600銀元確定,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2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2月11日夜間凌晨1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1號之橘子屋檳榔攤後方,先以不詳方法進入該內有人休息、居住,且足以遮風避雨,附著於地面之建築物,再徒手於該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電子遊戲機1臺,得手後即據為己有。

嗣因乙○○侵入該檳榔攤時,為當時在該檳榔攤內休息之店員丁○○發覺,丁○○即乘機逃出該檳榔攤,至屋外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4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檳榔攤,與負責人甲○○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94年2月10日晚上8、9時即已返家休息,案發當時伊已在住處睡覺,且伊手部曾經受傷,無法搬運如電子遊戲機之重物云云。

惟查:㈠被告曾於9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進入上開橘子屋檳榔攤內乙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檳榔攤內休息之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因聽見碰撞聲音及腳步聲,即躲在沙發後面,發現門遭打開,其因害怕就往前門跑出去,而在奔跑時回頭看,有看見被告在檳榔攤內,其當時與被告距離約2、3公尺,且當時光線是日光燈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29頁、第31 頁至第32頁),又被告於進入該橘子屋檳榔攤前,該檳榔攤內原還有現金4,000元及電動玩具2臺,惟於被告離開後,現金及其中1臺電動玩具即已不見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其逃出檳榔攤前,確定屋內還有電動玩具2臺及現金4,000元,待其與警察再度進屋察看時,現金及其中1臺電動玩具即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9頁),此外,尚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從而,雖證人丁○○於警、偵訊時,均證稱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將現金及電動玩具竊走等語,惟依據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既曾於該晚進入檳榔攤內,且於被告進入檳榔攤後,該檳榔攤內即有現金及電動玩具失竊,應已足認定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

㈡至被告雖辯稱當晚檳榔攤遭竊時,伊正在住處睡覺,且伊手部曾受傷,無法搬運電動玩具云云,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附和證稱:被告於9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係在住處房間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為證。

惟查:本件被告確曾於94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橘子屋檳榔攤出沒乙節,業據證人丁○○屢次證述在卷,而證人丙○○雖證稱確認被告當晚一定係在房內睡覺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被告曾經手部受傷,故出門均係由其搭載,亦未曾單獨騎機車出門,且從93年7月20日至今,除了農曆初2(即國曆2月10日)下午4點多至晚上8點多曾外出外,其餘時間均未曾單獨出門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與被告自承於94年2月10日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至友人住處等語相悖,且被告曾於93年10月12日晚間,分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471號前,竊取行動電話既遂及KTV主機內之硬幣未遂,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在93年7月20日手部受傷後,絕非如證人丙○○所述,鎮日均在住處遭人看管,況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於94年2月11日上午去被告住處時,被告母親說竊案發生當天被告整日均不在家,其等於下午時再去被告家查訪時,被告之母親又說被告整天都在睡覺,未外出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應可認證人丙○○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雖確曾於93年7月19日因急診入院,診斷結果為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93年7月2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惟依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之手部確曾開刀,惟被告亦自承尚有騎乘機車之能力,是縱被告之手部能力較之一般人為弱,然該手既未完全喪失效能,被告自仍可以其他方式搬運電動玩具。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於凌晨1時之夜間,且其所侵入之竊盜場所,係平時有甲○○、丁○○在內休息,有人居住,並有四牆、天花板,足以遮蔽風雨之建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罪,惟查,依據證人丁○○於警、偵訊所述,證人丁○○並不知曉被告係如何進入該屋,且雖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2頁),現場檳榔攤後門之門板有破壞痕跡,惟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門板係被告所破壞,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踰越門扇進入該檳榔攤,是尚難逕認被告有該款之加重事由,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應係該當此款加重事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數次竊盜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夜間侵入友人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極鉅,犯後復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簡婉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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