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易,84,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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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零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九十二號住處,飲用玉山小高梁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卻仍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三二-LB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往彰化縣北斗鎮,並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路○段與中央路路口時,適有案外人乙○○駕駛車牌號碼NR-五八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雙方均疏未注意路口人車狀況發生擦撞,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輪胎,及案外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均有車體擦撞之損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七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物證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喝酒,但與發生車禍並無關,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乙○○開車不慎過來撞伊之自用小客車等語。

經查:(一)檢察官雖提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七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物證,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乙○○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於肇事前確有飲酒,惟不能證明被告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均坦承肇事當天凌晨確有喝酒,然均否認發生車禍與其喝酒有何關係,且其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尚可說明肇事情形,並於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能明確說明係如何肇事,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其尚非意識不清。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係指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正常有異,如有顯明錯誤之駕駛行為、語無論次、昏睡、哭鬧、舉止失衡等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言。

查本件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雖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況,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顯低於現行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

況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何俊煌到院證稱:本件是接獲一一0通報後到場處理,到達後被告身上有酒味,經酒精測試後,其吐氣含量為0.三一毫克,但到場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並沒有講話顛倒的情形,所以在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並無紀錄表上列示之情形等語屬實。

另證人乙○○到院證稱:本件是伊開車不小心撞到被告後車輪的,伊並已賠償被告損失,肇事後伊即下車,被告問伊是要私下和解還是報警處理,伊才決定報警處理;

當時被告的車已經過了馬路,伊才撞他的後車輪,而被告下車後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不清楚的情形,與伊應對、處理的方式都很清楚等語。

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尚能明確處理車禍事故,其精神狀態甚為清楚,並無異常之情形甚明。

(四)測試觀察紀錄表 記載「無」,即未發現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列示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

亦即被告並無飲酒後之徵狀,又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甚夥,非僅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一種,況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之意識均十分清楚,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不能僅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定係因飲酒而無法正常駕駛。

(五)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0.三一毫克,既顯低於現行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其精神狀態正常無異狀,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因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葛 永 輝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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