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易,9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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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 93年1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6─2197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停車場駛出,欲沿復興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甫出停車場,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鹽埕巷口三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動作,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G28─607號重機車沿鹽埕巷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被告甲○○突然駛出停車場,乙○○未及反應,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乙○○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挫傷、腰椎扭傷合併腰痛、腰椎第4、第5節椎間盤軟骨狹窄,合併椎間盤軟骨突出、膨大,腰椎第4節與薦椎第1節椎間盤軟骨退化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 7月21具狀分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恭良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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