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182,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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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男 29歲
住彰化縣大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3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64-ACU067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 月15日駕駛車號221-GR大貨車,因未攜帶駕照遭警開單告發,惟於前往監理站繳納罰款時,竟遭告以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惟伊僅係逾期未換新照,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未帶駕照或駕照逾期者,以無照駕駛論」之規定,監理所適用法律顯然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曾於93年11月18日,因持到期日至93年7 月5 日之駕駛執照駕車,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持逾期駕照駕車開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2項扣繳駕照乙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上情可信為真實。

從而,受處分人自93年11月18日駕駛執照遭扣繳後,客觀上已係屬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之人。

受處分人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94年1 月15日,再度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遭警舉單開單1 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67435 號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1 月15日駕車時,即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交通部85年7 月16日交路字第004643號函亦係同此解釋。

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對法條之誤解。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8 萬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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