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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5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文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R3-880號自用大貨車,於93年12月29日提供予僅領有小型車執照而未領有大貨車執照之林谷駿駕駛,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為警攔檢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林谷駿係趁受處分人甲○○不在家時,未經受處分人甲○○之許可而擅自駕駛車號R3-880號之大貨車外出,此有黃竹上、鄭有和二人在場目睹該過程,是以受處分人甲○○已盡其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上述違規事件,依訴訟法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於車主之認定,為此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又上述情形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駕駛人林谷駿僅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R3-88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時,遭警攔檢,而舉發其「無大貨車駕照,持自用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甲○○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甲○○雖辯稱其已善盡車主之注意責任,並到庭陳稱:駕駛人林谷駿為其兒子,年約30歲,住在其隔壁,主要工作為幫家裡看店,收入來源亦由家中供給,林谷駿駕駛貨車之技能,不知是否有人教導或其他自己學會的,而本案發生當天,因為客人一直催貨,且其本人不在家,林谷駿才自作主張開貨車去送貨等語。
惟衡情而論,大貨車之車身遠大於小客車,駕駛人於行進間需留意多處視覺死角,操控方式與小客車自非相同,倘非經過他人指導或相當練習,應無法輕易上手,本件駕駛人林谷駿有能力自行外出送貨,顯已具備相當之駕駛貨車經驗,又林谷駿係以輔助經營家業為生,足認其學習駕駛貨車之主要目的,即為分擔送貨任務,而受處分人甲○○身為林谷駿之父,竟辯稱不知道有何人教林谷駿開貨車云云,非可採信,應認駕駛人林谷駿駕駛貨車出外送貨之前,已徵得其父即受處分人甲○○之明示或默示同意。
受處分人甲○○辯稱是林谷駿擅作主張自行駕車外出云云,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至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黃竹上及鄭有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然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即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4萬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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