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交聲,34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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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籍設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三二巷三十四號(於本案繫屬本院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前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遷入),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

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址亦與上開設籍地址相同,有前揭狀紙一份在卷可稽,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在彰化縣境內設有住、居所;

且本案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中市○○路、市政路口處,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

是前開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彰化縣境內,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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