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381,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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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共 同 黃呈利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有多項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彰簡字第11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8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丙○○亦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確定,再由該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011號裁定減刑為罰金5,000元確定,於7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丁○○則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

乙○○、丙○○及丁○○分別為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卿之弟、妹、弟媳,乙○○因懷疑己○○、戊○○替另一位候選人林滄敏賄選買票,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打電話質問戊○○賄選買票情事,隨即在彰化縣福興鄉○○路746號前路旁,對戊○○恫稱「要叫人將你押走!」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戊○○,戊○○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承前概括犯意,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陪同(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街49之20號己○○住處,對己○○、甲○○夫妻恫稱「如果開票後,票口內有林滄敏的票,就讓你死,並放火燒你房子,不讓你兒子的工廠生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己○○、甲○○,己○○、甲○○聞言後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丙○○、丁○○也因懷疑戊○○、己○○替林滄敏買票賄選,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及晚上8時許,先後打電話質問戊○○賄選買票情事,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不能證明有犯意聯絡),前往己○○上開住處,己○○見狀躲至房內,由甲○○出面應門,丙○○及丁○○因不滿己○○避不見面,竟由丙○○對甲○○恫稱「只要一句話,就能讓你們看不見明天的太陽」、「要把你先生『做掉』!(意指殺害,公訴意旨漏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己○○、甲○○,甲○○及躲在房內之己○○聞言後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乙○○、丙○○及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打電話質問被害人戊○○有關買票賄選情事,被告丙○○及丁○○亦坦認與一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己○○家中,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皆辯稱:證人戊○○、己○○、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皆為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等與被告等分屬不同候選人陣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顯不可信;

當時選情激烈,被告等質問被害人等,僅是要制止買票,其間言語或有激動,然非恐嚇,況被告乙○○以前常與被害人等開玩笑,恐嚇根本達不到支持陳秀卿之目的云云。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無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如證人於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完整、連續陳述被害經過,且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之證言自應有證據能力,此尚與證據之證明力有別。

證人戊○○、己○○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10頁),乃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等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證人戊○○、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依法具結作證(偵查卷第23、24、26、27、40、41頁),被告等復未指摘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徒以證人等與之分屬不同候選人陣營為由,即否定其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㈡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恐嚇被害人戊○○,及由3名成年男子陪同,恐嚇被害人己○○、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

被告丙○○、丁○○由另1名成年男子陪同,二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恐嚇被害人己○○、甲○○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不移,前開證人所述被害經過大致相符,所指恐嚇之詞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偵查卷第20至23、41至42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6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

被告等既自行提出被害人己○○向被告等之家族借款時簽發以資擔保之本票,及提出被害人己○○與被告丙○○等人同遊日本之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證明曾有恩於被害人己○○,雙方於案發前感情融洽,又被告等對其親屬陳秀卿於案發當時係立法委員候選人一節並不爭執,顯見被告等之家族在地方上具有政治影響力,苟非被告等確曾出言恐嚇,被害人等實無開罪於彼,虛捏被害情節而向警方報案之動機及必要。

又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迴護證稱被告乙○○平常會以「要殺你」、「要砍你」之詞互相消遣,案發時所言可能是開玩笑、氣話云云(本院卷第62頁正面、第66頁反面),惟證人戊○○、己○○、甲○○於本院審理中依然表示會害怕(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1頁正面),尤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突然帶3個人來,罵得很大聲,以前未曾如此(本院卷第71頁正面),更難認被告等所言純屬戲謔。

衡以當時乃選舉期間,雙方支持不同候選人,證人戊○○、己○○復證稱己○○曾交付賄賂予戊○○,要求支持林滄敏,己○○因此被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7頁正面),而被告等即係風聞此事,先後前來找被害人等質問,當時之情境顯非平日稱兄道弟、感情融洽之景況可以比擬,被告等口出前開言詞,苟非基於恐嚇犯意為之,被害人等當不至於心生畏懼。

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曾出言恫稱「要把你先生『做掉』」(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70頁),被告丙○○復坦認曾揚言「不然試看看」、「要檢舉證人經營之非法電鍍工廠」(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可見被告丙○○、丁○○前來證人己○○、甲○○住處時,係推由被告丙○○出言恐嚇。

被告乙○○對被害人戊○○恫稱「要叫人將你押走!」,係以加害自由之事予以恐嚇;

被告乙○○對被害人己○○、甲○○恫稱「如果開票後,票口內有林滄敏的票,就讓你死,並放火燒你房子,不讓你兒子的工廠生存!」,係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予以恐嚇;

被告丙○○對被害人己○○、甲○○恫稱「只要一句話,就能讓你們看不見明天的太陽」、「要把你先生『做掉』!」,係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均無疑問。

綜上論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㈢至證人己○○於警詢中雖指述被告乙○○「叫三個男的注意要認得我」、「叫那三人好好的認出,並稱做了有事情他會負責」(警卷第7頁反面),惟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又未再證述該3名成年男子就被告乙○○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該3名成年男子與被告乙○○曾共同恐嚇;

另證人己○○、甲○○也未曾證述與被告丙○○、丁○○前來之該名成年男子,就被告等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名成年男子共同恐嚇,附此敘明。

被告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戊○○,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己○○、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丙○○、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己○○、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丙○○、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第2次恐嚇犯行,係1個故意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己○○、甲○○,被告丙○○、丁○○之恐嚇犯行,亦係1個故意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己○○、甲○○,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被告丙○○除對被害人甲○○恫稱「只要一句話,就能讓你們看不見明天的太陽」外,尚以「要把你先生『做掉』!」恐嚇,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查被告乙○○有多項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彰簡字第115號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8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丙○○亦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處罰金10,000元確定,再由該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011號裁定減刑為罰金5,000元確定,於7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則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至11頁),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他人身心之恐懼,犯後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以對,未見悔意,惟係因為其親屬助選而莽撞為之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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