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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男 31歲
住彰化縣鹿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第二一0九號、第二一五六號、第二二0一號、第二四00號、第三一六五號、第三八六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辛○○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庚○○、壬○○、鐘成崑、己○○、癸○○、戊○○、甲○○、丙○○、子○、乙○○、丁○○、寅○○及丑○○所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其中,辛○○於附表一編號八及十一所示之時、地,分別竊得丙○○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印章;
及丁○○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分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至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未經丙○○及丁○○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提領金額及日期,並在「原留印鑑」欄盜蓋丙○○及丁○○之印章各一次,而分別以丙○○及丁○○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各一張,復連同上開存摺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該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以辦理現款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辛○○係丙○○及丁○○本人或受其等委託前來取款支人,而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所請,交付現金八萬元及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該信用合作社對提兌業務審核、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辛○○於取得各該款項後,即均持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嗣上開情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情形,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辛○○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庚○○、壬○○、鐘成崑、己○○、癸○○、戊○○、甲○○、丙○○、梁益瑞、乙○○、丁○○、寅○○及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 人王阿仁、王林秀吟、鐘麗芬、呂火木及丁聖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4)贓 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丙○○及丁○○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二紙及九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與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日出日落時刻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是行為人於日出前、日沒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分別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
又被告竊取丙○○及丁○○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後,即連同其所偽造丙○○及丁○○名義之取款憑條,持以盜領存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使丙○○及丁○○帳戶內之存款減少,復使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就該帳戶存款之管理及如附表二所示二次提款之審查發生錯誤,自有損於丙○○及丁○○之權益,並妨害該信用合作社對提兌業務審核、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用丙○○及丁○○印章之行為,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應僅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該時間均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再查被告前開所犯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故雖公訴人僅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未經起訴之部分,既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竊次數眾多,所生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得利益甚鉅,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盜用被害人丙○○及丁○○之印章而蓋印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上之「丙○○」及「丁○○」之印文各一枚,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為盜領存款而偽造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二紙,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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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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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年│彰化縣鹿│趁無人注意之際│庚○○ │鐵門一扇,業已變│九十四年三月│刑法第三百│
│ │十月某日│港鎮溝墘│,徒手竊取置放│ │賣予流動式舊貨商│八日,經警通│二十條第一│
│ │十六時許│里溝尾巷│於該處之鐵門一│ │(姓名、年籍不詳│知被告到案說│項 │
│ │ │二二號旁│扇,復以向不知│ │),所得二百元已│明,而循線查│ │
│ │ │ │情之友人所借用│ │花用完畢 │獲 │ │
│ │ │ │之自小貨車載往│ │ │ │ │
│ │ │ │他處變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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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和│趁無人注意之際│壬○○ │鐵製狗籠一個,業│同上 │刑法第三百│
│ │十一月上│美鎮彰草│,徒手竊取置放│ │已變賣予流動式舊│ │二十條第一│
│ │旬某日十│路三段三│於該處之鐵製狗│ │貨商(姓名、年籍│ │項 │
│ │六時許 │一七巷一│籠一個,復以向│ │不詳),所得一百│ │ │
│ │ │一六號後│不知情之友人所│ │七十元已花用完畢│ │ │
│ │ │院 │借用之自小貨車│ │ │ │ │
│ │ │ │載往他處變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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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三年│彰化縣鹿│趁無人注意之際│鐘成崑 │鐵架三個,業已變│ 同上 │刑法第三百│
│ │十一月上│港鎮彰頂│,徒手竊取置放│ │賣予流動式舊貨商│ │二十條第一│
│ │旬某日十│路二十二│於該處之鐵架三│ │(姓名、年籍不詳│ │項 │
│ │五時許 │巷二00│個,復以向不知│ │),所得一百七十│ │ │
│ │ │號後方 │情之友人所借用│ │五元已花用完畢 │ │ │
│ │ │ │之自小貨車載往│ │ │ │ │
│ │ │ │他處變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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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三年│彰化縣彰│趁該住處大門未│己○○ │現金二萬一千元業│經被害人報警│刑法第三百│
│ │十一月二│化市磚嗂│上鎖之際,侵入│ │已花用完畢,另皮│處理,警方調│二十一條第│
│ │十日凌晨│里水尾莊│住宅內,徒手竊│ │爾卡登廠牌之行動│閱前開皮爾卡│一項第一款│
│ │五時三十│八十一之│取置於該屋內牆│ │電話一支,則已轉│登廠牌行動電│ │
│ │分許之夜│十九號 │壁隔板上之皮包│ │贈予不知情之第三│話之通聯紀錄│ │
│ │間 │ │內之現金二萬一│ │人鐘麗芬,而鐘麗│,因而循線查│ │
│ │ │ │千元及皮爾卡登│ │芬另轉賣予呂火木│獲 │ │
│ │ │ │廠牌之行動電話│ │所經營之通訊行,│ │ │
│ │ │ │一支(無故侵入│ │再由呂木火轉賣予│ │ │
│ │ │ │他人住宅部分未│ │丁聖哲 │ │ │
│ │ │ │具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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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三年│彰化縣鹿│見該住處無人居│癸○○ │鋁門銅製軌道一條│同編號一 │刑法第三百│
│ │十一月二│港鎮安邦│住,且四下無人│ │,業已變賣予流動│ │二十條第一│
│ │十一日十│街三十一│之際,徒手竊取│ │式舊貨商(姓名、│ │項 │
│ │八時許 │號 │該住處之鋁門銅│ │年籍不詳),所得│ │ │
│ │ │ │製軌道一條 │ │九百二十元已花用│ │ │
│ │ │ │ │ │完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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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三年│彰化縣鹿│見該處無人居住│戊○○ │土製茶壺八個,因│同編號一 │刑法第三百│
│ │十一月下│港鎮海埔│,且鐵門未上鎖│ │故摔破而棄置於不│ │二十條第一│
│ │旬某日十│里海埔段│,趁無人注意之│ │詳處所 │ │項 │
│ │七時許 │一七六之│際,侵入該農舍│ │ │ │ │
│ │ │二地號上│內,徒手竊取置│ │ │ │ │
│ │ │之農舍 │於屋內之土製茶│ │ │ │ │
│ │ │ │壺八個(無故侵│ │ │ │ │
│ │ │ │入他人建築物部│ │ │ │ │
│ │ │ │分未具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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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三年│彰化縣和│趁無人注意之際│甲○○ │廢鐵約七十三公斤│得手後,正欲│刑法第三百│
│ │十二月二│美鎮鎮南│,侵入該回收場│ │、棉質手套一雙及│離去之際,當│二十條第一│
│ │十七日十│路一五三│內,先於現場撿│ │塑膠網袋一個,業│場為被害人王│項 │
│ │七時十五│號之「福│拾一雙棉質手套│ │警查獲,並均已歸│瑞龍發現,而│ │
│ │分許 │興行資源│戴於手上,復徒│ │還予被害人 │報警處理 │ │
│ │ │回收場」│手竊取場內之廢│ │ │ │ │
│ │ │ │鐵一批,並裝載│ │ │ │ │
│ │ │ │於現場所拾獲之│ │ │ │ │
│ │ │ │塑膠網袋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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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十四年│彰化縣鹿│以手將該住處之│丙○○ │玉鐲一支(約值三│於九十四年二│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三│港鎮鹿和│鋁門門鎖扳開後│ │千元),業為被告│月十三日二十│二十一條第│
│ │日十八時│路三段六│(未損壞),侵│ │轉贈予其不知情之│二時十分許,│一項第一款│
│ │許之夜間│二二巷二│入該住宅內,徒│ │友人黃進結;現金│被告又至彰化│ │
│ │ │十弄二十│手竊取置放於一│ │二千元則已花用完│縣鹿港鎮頂番│ │
│ │ │九號 │樓房間內之鹿港│ │畢;另丙○○所有│里人和巷五十│ │
│ │ │ │信用合作社存摺│ │之鹿港信用合作社│五號住處行竊│ │
│ │ │ │一本、印章一枚│ │第0000000│時,為被害人│ │
│ │ │ │、玉鐲一支及現│ │0000000號│丙○○發現,│ │
│ │ │ │金二千元 │ │帳戶存摺及印章,│然被告為脫免│ │
│ │ │ │ │ │則由被告於同年月│逮捕,而當場│ │
│ │ │ │ │ │十七日上午,至鹿│施以強暴、脅│ │
│ │ │ │ │ │港信用合作社頂番│迫後逃逸(此│ │
│ │ │ │ │ │分社,持以盜領存│部分犯行另案│ │
│ │ │ │ │ │款八萬元,業已供│審結),經被│ │
│ │ │ │ │ │其償還債務所用,│害人報警處理│ │
│ │ │ │ │ │存摺及印章則以棄│,而循線查獲│ │
│ │ │ │ │ │置於不詳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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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十四年│彰化縣鹿│趁該住處大門未│子○ │現金三百元,業已│同編號一 │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五│港鎮永定│上鎖之際,侵入│ │花用完畢 │ │二十一條第│
│ │日十九時│街二號 │住宅內,徒手竊│ │ │ │一項第一款│
│ │許之夜間│ │取被害人置放於│ │ │ │ │
│ │ │ │客廳桌上皮包內│ │ │ │ │
│ │ │ │之現金三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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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彰化縣鹿│趁該住處大門未│乙○○ │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同編號一 │刑法第三百│
│ │一月二十│港鎮彰美│上鎖之際,侵入│ │動電話一支,業已│ │二十條第一│
│ │日上午九│路五段一│住宅內,徒手竊│ │轉贈予其不知情之│ │項 │
│ │時許 │0八巷六│取置於屋內之摩│ │友人黃進結 │ │ │
│ │ │號 │托羅拉廠牌之行│ │ │ │ │
│ │ │ │動電話一支(無│ │ │ │ │
│ │ │ │故侵入他人住宅│ │ │ │ │
│ │ │ │部分未具告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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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彰化縣鹿│以同編號八所示│丁○○ │吳禛徽所有之鹿港│同編號八 │刑法第三百│
│一│一月三十│港鎮鹿和│之方法,竊取置│ │信用合作社第00│ │二十一條第│
│ │日十九時│路三段六│吳禛徽所有之鹿│ │00000000│ │一項第一款│
│ │許之夜間│二二巷二│港信用合作社存│ │七八三八號帳戶存│ │ │
│ │ │十弄二十│摺一本及印章一│ │摺一本及印章一枚│ │ │
│ │ │九號 │枚 │ │,業由被告於翌日│ │ │
│ │ │ │ │ │(即三十一日)上│ │ │
│ │ │ │ │ │午,至鹿港信用合│ │ │
│ │ │ │ │ │作社頂番分社,持│ │ │
│ │ │ │ │ │以盜領存款十五萬│ │ │
│ │ │ │ │ │元,存摺及印章現│ │ │
│ │ │ │ │ │已歸還予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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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彰化縣鹿│至該商店內(係│寅○○ │木製零錢盒一個(│同編號一 │刑法第三百│
│二│二月二十│港鎮中山│公眾得自由出入│ │內有現金二千七百│ │二十條第一│
│ │七日二十│路三六三│之場所)佯稱欲│ │三十元),現金二│ │項 │
│ │三時十分│號之「連│向被害人購買香│ │千七百三十元業已│ │ │
│ │許 │興行雜貨│菸,趁被害人取│ │花用完畢,木製零│ │ │
│ │ │店」內 │煙未注意之際,│ │錢盒則已棄置於不│ │ │
│ │ │ │徒手竊取置放於│ │詳處所 │ │ │
│ │ │ │收銀台前之木製│ │ │ │ │
│ │ │ │零錢盒一個(內│ │ │ │ │
│ │ │ │有現金二千七百│ │ │ │ │
│ │ │ │三十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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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彰化縣和│趁該住處大門未│丑○○ │車牌號碼QT-0三 │九十四年五月│刑法第三百│
│三│五月十日│美鎮月眉│上鎖之際,侵入│ │五三號自小客車一│十四日下午二│二十一條第│
│ │凌晨四時│里北辰路│住宅內,徒手竊│ │輛,業為被害人領│時許,在彰化│一項第一款│
│ │許之夜間│八一巷十│取置於屋內桌上│ │回 │縣鹿港鎮頂番│ │
│ │ │八號 │之汽車鑰匙一支│ │ │里人和巷玉鳳│ │
│ │ │ │,復以該鑰匙啟│ │ │宮前,為警查│ │
│ │ │ │動停放於屋外之│ │ │獲 │ │
│ │ │ │自小客車電門後│ │ │ │ │
│ │ │ │駛離之方式,竊│ │ │ │ │
│ │ │ │取QT- 0三五三│ │ │ │ │
│ │ │ │號自小客車一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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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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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填 寫 日 期 │ 帳 號 │金 額 │原 留 印 鑑 欄│
│ │ (民 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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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00三00四│八萬元 │盜用「丙○○」印章而產│
│ │ │000四四0│ │生「丙○○」印文一枚 │
│ │ │三六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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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00三00四│十五萬元 │盜用「丁○○」印章而產│
│ │日 │000三七八│ │生「丁○○」印文一枚 │
│ │ │三八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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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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