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404,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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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
住彰化縣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在聊天過程中,得知甲○○遭江國鐘告訴偽造文書,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其人面很廣,可解決官司,只要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可代為解決甲○○與江國鐘間之互助會債務,並以有辦法幫甲○○解決官司問題及代為收送訴訟文件為由,先後3次分別向甲○○索取5千元、4千元、3千元現金,致甲○○誤以為丙○確有能力及意願代為處理前開互助會所引發之偽造文書訴訟,而陷於錯誤,並在甲○○所工作之彰化縣溪湖鎮檳榔攤,共交付丙○62,000元;

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甲○○之妹乙○○並未因涉嫌偽證案件經司法機關進行調查,竟利用乙○○法律知識不足之機會,以乙○○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涉及向法院為虛偽陳述,涉嫌偽證罪為由,先後於下述時間、地點,向乙○○行使詐術取財:①於93年11月5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619巷71 弄26號租屋處,向乙○○佯稱時間緊迫,需向承辦檢察官關說,交付關說費等語,致乙○○因擔心訟累而陷於錯誤,在上址丙○租屋處,交付現金6萬元;

②於93年11月8日,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及為達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乙○○於其胞姐甲○○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案情及乙○○之年籍資料,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由該名成年人偽刻代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官章,再持該官章捺蓋於內容為乙○○因偽證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每日以900元易科罰金,共需處罰135,000元,原應屬公務員書記官製作之判決正本後,即將該偽造之判決正本交予丙○,由丙○在其上址租屋處,向乙○○提出行使,並向乙○○佯稱如不儘速繳清罰款會遭逮捕入獄服刑,致乙○○又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5,000元,丙○得手後,即將該份偽造之判決書收回,並於93年11月8日後某日,因乙○○之友人鄭嘉榮前往其上址租屋處,丙○即再次提出該份判決供鄭嘉榮察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份偽造判決正本上,遭冒名之書記官、法官,及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正確性;

③於93年12月10日入監前某日,丙○另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在其上揭租屋處,又向乙○○佯稱因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從事文書收狀工作之友人「楊俊隆」,在乙○○偽證案件中,代為取得訴訟文件,需給付紅包12,000元,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楊俊隆」之人代為處理訴訟事宜,而分2次各給付6千元,共給付12,000元予丙○,丙○共計向乙○○詐得現金207,000元;

④丙○嗣後復承前偽造公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復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93年12月10日入監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該名成年男子先行偽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再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屬公務員之檢察官「邱春宏」、書記官「劉文惠」名字,及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93年度訴字第2403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庭」,內容記載為乙○○偽證犯行明確之起訴書,再捺蓋上開偽刻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而偽造完成屬公文書之起訴書1份,及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屬公務員之法官「孫學文」、「劉俊生」、「王美惠」名字,及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93年度刑事字第241號「台灣台北最高法院刑事上訴裁定書」,並捺蓋前開偽刻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記載為江芯汝、江莉蓁、范美珠、謝麗華等人就甲○○、乙○○、洪英華所涉犯行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後之刑事上訴裁定書,而另偽造完成形式上屬公文書之刑事上訴裁定書1份後,再推由丙○持之向乙○○行使,致生損害於「邱春宏」、「劉文惠」、「孫學文」、「劉俊生」、「王美惠」等人,及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正確性。

丙○並向乙○○佯稱因對造上訴至臺北,故須另支付5萬元委託律師上訴,惟因丙○遲未將乙○○先前所給付135,000元之收據交予乙○○,反持上開經偽造之公文書向乙○○行使,致乙○○心生懷疑,而未交付上開詐欺款項,嗣後並報警,而查知上情,經警在丙○上開租屋處查扣上開「台灣台北最高法院刑事上訴裁定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庭」起訴書各1份。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9,000元,及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共207,000元,並曾持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庭」起訴書、「台灣台北最高法院刑事上訴裁定書」予告訴人乙○○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甲○○收取59,000元,而非62,000元,且其中之5萬元係欲解決債務,另9千元則係繕寫訴訟文書之費用;

另伊雖有向告訴人乙○○收取207,000元,但伊均已將錢交予「楊清龍」,伊未曾向告訴人甲○○、乙○○告知吃得開,可拿錢給檢察官,亦未曾向告訴人乙○○、甲○○告知「楊清龍」係在法院工作,另伊提供給告訴人乙○○觀看之文書,亦均係「楊清龍」所提供云云。

惟查:㈠被告曾向證人甲○○、乙○○佯稱有相當關係,可代為解決互助會糾紛及涉訟案件,且被告曾出示經偽造之被告為乙○○之判決書、起訴書、上訴裁定書等供證人乙○○觀看,致證人甲○○、乙○○均陷於錯誤,致分別給付62,000元及207,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其與江國鐘有互助會糾紛後,即說5萬元即可解決,另以互助會官司訴訟為由,在93年11月間,分3次在其工作之檳榔攤,向其收取5千元、4千元、3千元,但其事後向被告拿和解書及收據均未果,才覺得可疑,且經其向江國鐘確認,被告並未曾交付5萬元予江國鐘等語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4年6月28日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說其有偽證官司,需包紅包給檢察官,且說要關5個月,要繳罰金,又說需包紅包給在法院工作之「楊俊隆」,故其先後4次分別交付6萬元、135,000元、6千元、6千元予被告,被告並曾持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官印之判決書予其看,並說伊很有辦法,其因欠缺此方面常識,又很忙,且被告每次要錢時,均說時間很緊急,故其才會拿錢給被告等語綦詳(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甲○○、乙○○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甲○○之雇主鄭嘉榮於偵訊時則證稱:甲○○曾寄放5萬元在檳榔攤,因被告說與互助會會員認識,可幫忙和解,而乙○○亦曾拿6萬元予其欲轉交被告拿給檢察官,其曾聽被告說可幫忙拿錢給檢察官,且可幫乙○○解決官司,亦曾在被告住處,看見乙○○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書類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8頁),此外,另有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邱春宏、書記官:劉文惠,機關名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庭,案號:93年訴字第2403號,內容為乙○○偽證犯行明確,應依法起訴之文書及印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裁定法官:孫學文、法官:劉俊生、法官:王美惠、機關名稱:台灣台北最高法院刑事上訴裁定書、案號:93年度刑事字第241號,內容為原告江芯汝、江莉蓁、范美珠、謝麗華,被告為甲○○、洪英華、乙○○之上訴裁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衡之證人甲○○、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且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係在具結後負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屢次證述被告確曾佯稱有辦法處理事後始知情根本不存在之偽證罪官司,又證人甲○○、乙○○及鄭嘉榮就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情節復均證述一致,應可認證人甲○○、乙○○及鄭嘉榮上開證述均係屬實,前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雖辯稱僅向證人甲○○收取59,000元,且其中5萬元係為供處理債務,已交予綽號「大錢」之人,另外9千元則係充作文書處理費用云云,然證人甲○○於警詢時,已就其共交付被告之金額係62,000元證述明確,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曾與債權人江國鐘聯絡,被告未曾交付5萬元和解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再被告迄今尚未能提供「大錢」之正確年籍供本院傳喚查證,且除被告外,依現存證據,並無其他人曾見聞確有此人存在,應可認被告辯稱曾將收取之5萬元交予「大錢」代為解決債務糾紛,及所收取之金額僅有59,000元等情,應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曾向證人乙○○收取207,000元,但均已將錢交予「楊清龍」,證人鄭嘉榮亦曾見過「楊清龍」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亦均未能提供「楊清龍」之正確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證人鄭嘉榮於偵訊時,已證稱未曾見過該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又據證人乙○○所述,被告係向其陳稱該人姓名為「楊俊隆」,從而,是否確有「楊清龍」抑或是「楊俊隆」此人,已屬令人可疑,且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將收取之207,000交予「楊清龍」抑或「楊俊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另辯稱未曾向證人甲○○、乙○○告以可拿錢給檢察官,及「楊清龍」係在法院工作云云,惟查,被告確曾為使證人甲○○、乙○○信任伊有管道可收買檢察官,及其與法院工作人員熟識,可對證人甲○○、乙○○之司法案件有所助益,而佯稱可拿錢給檢察官,及「楊清龍」係法院職員等情,已據證人甲○○、乙○○、鄭嘉榮均證述明確,再衡以被告並非專業司法人員,倘被告未曾告以上情,致證人甲○○、乙○○信為真實,證人甲○○、乙○○焉有可能任意交付多達62,000元及207,000元之現款予被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與卷存其他事證相違,實難遽信;

④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所提示予證人乙○○觀看之上開卷附偽造裁判書類,皆為「楊清龍」所提供云云,惟查,本件證人甲○○、乙○○2人均係與被告直接接觸,並告以司法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進行狀況,業據證人甲○○、乙○○證稱屬實,倘被告並未參與進行上開以乙○○為被告所製作之偽造裁判書類,他人焉可如此明確掌握證人乙○○、甲○○2人可能所涉刑事案件之關係人及內容,況被告亦自承卷附記載內容為乙○○無法接受判決等情之申請分案答辯書1紙係其所謄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申請分案答辯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上開「起訴書」、「刑事上訴裁定書」復均係在被告住處查獲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1人獨自偽造完成,惟亦已足徵被告確有參與偽造上開公文書,而非全係該無法確定真實年籍資料之人所為。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利用證人甲○○、乙○○恐遭法院判刑,向甲○○、乙○○2人數次佯稱有管道可代為解決訴訟案件,甚而與不詳年籍之人偽造屬公文書之裁判書類,致使甲○○、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62,000元及207,000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另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偽刻足以表示公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後,用以偽造上開3 份以乙○○為被告形式上屬公文書之判決書、起訴書及刑事上訴裁定書,並由被告分2次持以向證人乙○○行使,且被告另曾持前開判決書,持以向證人鄭嘉榮行使1次,足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上所載法官、書記官及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數次向證人甲○○佯稱欲幫忙處理債務及訴訟,致甲○○陷於錯誤,共交付現金62,000元,及先後數次向證人乙○○佯稱欲給檢察官紅包、繳納罰金及支付訴訟文書費用,致乙○○陷於錯誤,共交付現金207,000元,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另被告持上開經偽造之起訴書、刑事上訴裁定書欲向乙○○行騙需再委任律師,並應支付5萬元報酬,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財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後,用以蓋用印文各1枚於上開判決書、起訴書、上訴裁定書,而偽造完成前開判決書、起訴書、上訴裁定書等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3次分向證人乙○○、鄭嘉榮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就詐欺取財部分,有既遂、未遂之分,惟仍各屬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即在於向證人乙○○詐得現款,是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上開連續偽造公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前因於8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甲○○、乙○○對於司法運作程序不熟悉,恐遭判刑,及欲與債權人和解,甚而繳納罰款之機會,即擅自偽造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進而偽造公文書,不僅嚴重影響司法威信,且對司法機關審判之公正性、正確性均造成莫大之影響,又所詐得之金額達269,000元,犯後尚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卷附如附表編號2、3之偽造公文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用以偽造附表編號1、2、3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昌鑫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 數  量 │  沒收依據  │
├───┼─────────────────┼────┼──────┤
│  1  │內容:乙○○因偽證案件,遭臺灣彰化│  壹份  │刑法第38條第│
│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每日以 │        │1項第2款    │
│      │900元易科罰金,共需處罰135,000元,│        │            │
│      │並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之判決│        │            │
├───┼─────────────────┼────┼──────┤
│  2  │內容:案號為93年度訴字第2403號,機│  壹份  │刑法第38條第│
│      │關名稱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        │1項第2款    │
│      │庭,內容記載為乙○○偽證犯行明確之│        │            │
│      │起訴書,並以打字方式繕打檢察官姓名│        │            │
│      │「邱春宏」,書記官姓名「劉文惠」,│        │            │
│      │並蓋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之起訴書                          │        │            │
├───┼─────────────────┼────┼──────┤
│  3  │內容:案號為93年度刑事字第241號, │  壹份  │刑法第38條第│
│      │機關名稱為台灣台北最高法院,內容記│        │1項第2款    │
│      │載為江芯汝、江莉蓁、范美珠、謝麗華│        │            │
│      │等人就甲○○、乙○○、洪英華所涉犯│        │            │
│      │行量刑過輕,故提起上訴後之裁定書,│        │            │
│      │並以打字方式繕打法官姓名「孫學文」│        │            │
│      │、「劉俊生」、「王美惠」,並蓋按「│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刑事上│        │            │
│      │訴裁定書                          │        │            │
├───┼─────────────────┼────┼──────┤
│  4  │刻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印章    │  壹顆  │刑法第219條 │
├───┼─────────────────┼────┼──────┤
│  5  │刻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壹顆  │刑法第219條 │
│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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