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519,2005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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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被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亦定有明文。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依法囑警前往被告住所地進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惟本院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民國 94年7月12日,被告已因案遭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再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被告提出抗告固未附具理由,然前開裁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宋恭良
法 官吳永梁
法 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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