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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447、3459、4160、4714及5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L 型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及棉質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5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3 年8 月17日,已於92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或與莊租源(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王永傑(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或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剪刀(未扣案)及L 型扳手等物,先後10次竊取辛○○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
嗣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得其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手電筒各1 支、棉質手套2 個,及供其為附表一編號9 、10之竊盜犯行所用之L 型扳手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鹿港及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庚○○、壬○○、癸○○、戊○○、子○○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右霖、董強華、賴萬吉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蔡耀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莊租源、王永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7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 紙、照片23幀附卷可稽,並有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L 型扳手、手電筒各1 支及棉質手套2 個扣案足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使兇器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1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及附表二編號6 之L 型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中十字型螺絲起子及L 型扳手均有一端呈尖銳狀態,另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雖未扣案,但均是金屬材質且尖銳之物,與前揭扣案物均應認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雖係其在現場取得,惟既持以竊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罪。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及8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被告就該次犯行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鐵鎚而犯之,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足認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與莊租源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王永傑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10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編號1 之竊盜犯行外,其餘竊盜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竊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 年 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85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3 年8 月17日,已於92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短短三個多月之期間內,所犯竊盜犯行已達10件之多,且先後5 次為警查獲仍不思悔改,所竊取財物包括三輛自小貨車及一部機車,價值甚鉅,惟念及其除將少數財物變賣換得現金花用外,所竊得之車輛均僅供自己代步使用,且均於為警查獲後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鐵鎚、L 型扳手、手電筒各1支及棉質手套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在犯罪現場取得,且已丟棄等語,則既無證據證明此次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1 支,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永 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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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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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94年3月26日21 │彰化縣彰化市埔│辛○○│以螺絲起子撬開車牌│
│ │莊租源│時許 │北街247 號(起│ │號碼FC─7023號自小│
│ │ │ │訴書誤載為258 │ │貨車車門,得手後迅│
│ │ │ │號)前 │ │速駛離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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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94年4月26日5時│彰化縣芬園鄉竹│車主:│以車牌號碼JCK─006│
│ │ │30分許 │林村太平路57號│趙張麗│號重型機車前面籃子│
│ │ │ │前 │華;使│內之螺絲起子啟動該│
│ │ │ │ │用人:│車,得手後迅速駛離│
│ │ │ │ │己○○│現場 │
├──┼───┼───────┼───────┼───┼─────────┤
│ 3 │丁○○│94年4月29日10 │彰化縣大村鄉茄│甲○○│徒手竊取不銹鋼水塔│
│ │王永傑│時20分許 │苳村茄苳路2段1│ │1個,搬運至手推車 │
│ │ │ │31巷23號旁 │ │上,再由王永傑騎乘│
│ │ │ │ │ │XJ7-396 號機車搭載│
│ │ │ │ │ │丁○○由後拉住手推│
│ │ │ │ │ │車迅速駛離現場 │
├──┼───┼───────┼───────┼───┼─────────┤
│ 4 │丁○○│94年5月1日15時│彰化縣花壇鄉彰│丙○○│徒手竊取不銹鋼水塔│
│ │ │30分許 │員路3段400巷1 │ │1個 │
│ │ │ │號後方 │ │ │
├──┼───┼───────┼───────┼───┼─────────┤
│ 5 │丁○○│94年5月8日14時│彰化縣彰化市崙│庚○○│徒手竊取鐵塊1個( │
│ │ │許 │美路「樁祥公司│ │重約20公斤) │
│ │ │ │」前 │ │ │
│ │ │ │ │ │ │
├──┼───┼───────┼───────┼───┼─────────┤
│ 6 │丁○○│94年5月9日16時│彰化縣彰化市彰│壬○○│徒手竊取鐵塊1個( │
│ │ │許 │秀路54巷67號前│ │重約30公斤) │
├──┼───┼───────┼───────┼───┼─────────┤
│ 7 │丁○○│94年5月12日4時│彰化縣花壇鄉彰│癸○○│以剪刀插入門鎖打開│
│ │ │10分許 │員路3段427號前│ │車門進入後,再以剪│
│ │ │ │ │ │刀插入電門啟動而竊│
│ │ │ │ │ │取車牌號碼8L- 5350│
│ │ │ │ │ │號自小貨車1 輛,得│
│ │ │ │ │ │手後迅速駛離現場 │
├──┼───┼───────┼───────┼───┼─────────┤
│ 8 │丁○○│94年7月1日21時│彰化縣大村鄉平│戊○○│徒手竊取2輪手推車1│
│ │ │許 │和村山腳路176 │ │台得手 │
│ │ │ │號前空地 │ │ │
├──┼───┼───────┼───────┼───┼─────────┤
│ 9 │丁○○│94年7月1日22時│彰化縣花壇鄉番│邱泳章│以L型扳手竊取車牌 │
│ │ │許 │花路30號旁 │ │號碼LC─3975號自小│
│ │ │ │ │ │客車號牌2面得手 │
├──┼───┼───────┼───────┼───┼─────────┤
│10 │丁○○│94年7月2日8時 │臺中市文心南二│子○○│以L型扳手撬開車牌 │
│ │ │許 │路170 巷(起訴│ │號碼X3─6308號自小│
│ │ │ │書誤載為1701巷│ │貨車之車門並啟動電│
│ │ │ │)12 號 前 │ │門,得手後迅速駛離│
│ │ │ │ │ │現場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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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一)查獲財物 │
│ │ │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
├──┼─────────┼────────────┼────────────────┤
│ 1 │94年3月26日22時10 │彰化縣彰化市○○○路91號│(一)車牌號碼FC─7023號自小貨車│
│ │分許 │前 │ 1 部(業據被害人辛○○領回│
│ │ │ │ ) │
│ │ │ │(二)十字型起子1支、鐵鎚1支、手│
│ │ │ │ 套2個、手電筒1支(94保年度│
│ │ │ │ 保管字1595號) │
├──┼─────────┼────────────┼────────────────┤
│ 2 │94年4月29日10時30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一)不銹鋼水塔1 個(業據被害人│
│ │分許 │3 段350 巷27-1號之資源回│ 甲○○領回) │
│ │ │收場 │(二)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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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5月2日8時許 │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村內厝│(一)車牌號碼JCK─006號重型機車│
│ │ │街222 巷93號「金連春碾米│ 1 部(業據被害人己○○領回│
│ │ │廠」前(交由董強華、賴萬│ ) │
│ │ │吉【二人均另案由本院審理│(二)無 │
│ │ │中】使用中) │ │
├──┼─────────┼────────────┼────────────────┤
│ 4 │94年5月10日16時15 │經通知丁○○至彰化縣警察│(一)無(變賣所竊取之水塔與鐵塊│
│ │分許 │局鹿港分局為警詢問後,始│ ,共得新台幣450 元後花費殆│
│ │ │查悉上情 │ 盡。) │
│ │ │ │(二)無 │
├──┼─────────┼────────────┼────────────────┤
│ 5 │94年5月13日15時15 │經通知丁○○至彰化縣警察│(一)車牌號碼8L─5350號自小貨車│
│ │分許 │局鹿港分局為警詢問後,始│ 1 輛(業據被害人癸○○領回│
│ │ │查悉上情 │ ) │
│ │ │ │(二)無 │
├──┼─────────┼────────────┼────────────────┤
│ 6 │94年7月3日10時30分│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2輪手推車1台、車牌號碼LC─│
│ │許 │176號前空地 │ 3975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及車 │
│ │ │ │ 牌號碼X3─6308號自小貨車1 │
│ │ │ │ 輛(均據被害人領回) │
│ │ │ │(二)L型扳手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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