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4,易,581,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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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住彰化縣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仍未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在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公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

嗣經人發現向警方檢舉,警方即通知甲○○於93年11月17日下午3 時35分許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3年11月17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34038號)。

㈢被告之自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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