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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31號、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94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PT7-529號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源泉路與源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被告甲○○偕同7歲幼子黃○○(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騎乘2台腳踏車,亦欲通過該路口;
被告甲○○本應注意黃○○年紀方幼,陪同其騎乘腳踏車應適時指導其進退轉彎,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自己尚未取得該路口較廣視野(源泉路西側)之情形下,遽認該路口安全淨空而催促黃○○通過該路口。
致被告乙○○與黃○○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被告乙○○受有右肘、前臂表淺損傷之傷害;
黃○○則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併移位,閉鎖性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三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均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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