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5,交簡上,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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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四八九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許起,至同日一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不詳處所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六九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0六五─HX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二0四公里處,經警臨檢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MG\L,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繳納二萬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之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據。

檢察官誤以為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繳納指定之金額,而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按檢察官誤認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為捐助行為,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七0號違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九十三年度緩偵字第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九六號),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繳納二萬元。

嗣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以郵政劃撥儲金方式向該基金會如數繳訖,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95)彰扶胤字第0四三號函送之捐款收據附卷可稽。

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為尚未繳納,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八六號),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原審疏察,遽依公訴人聲請而以簡易程序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人據為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榮郎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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