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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6號
移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應為三月一日之誤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光復路口,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經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購買新車,故將000-0000號車牌辦理註銷牌照,舊車則賣予資源回收商,因搬家時,車牌未拿走,是否因此遭人偷用,伊並不知情。
本件駕駛人高見幾,伊並不認識,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甲○○原領上開車牌,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註銷,有機車車籍查詢單可稽,且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均記載為高見幾,並均經高見幾簽名收受無誤,是顯見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者係高見幾,而非受處分人無誤,故受處分人所陳,尚可採信。
本件應予裁罰者,自係應歸責之車輛駕駛人高見幾,而非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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