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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5號
原處院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未收到裁決書,導致異議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被註銷牌照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MT—四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係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裁決註銷,惟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之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監彰字第○九四○○二九四八八號函在卷可按。
雖原裁決書及相關送達資料現均已銷毀,惟原處分機關本即負有依法定程序裁決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義務,在受處分人無法具體指明原處分機關有何未遵守法定程序之情形下,尚難遽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程序有何疏漏之處;
何況受處分人自七十三年八月四日即已遷入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六六巷一四號居住,迄今均未變更住所之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顯然原處分機關應不致於將裁決書誤寄其他地址,是以本件雖確切之合法送達日期無從得悉,惟原處分機關確已於八十七年間合法送達該裁決書之情,應堪認定。
則本件受處分人遲於八年後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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