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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壹臺(含IC版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執行有期徒刑,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六號居所廚房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同日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器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後,即可將之啟動並進行押注,螢幕顯示為十分,每次最少押注一分,最多押注五十分,若押中可獲得二至一百倍不等賭金,若賭客未押中,所下之賭資則歸甲○所有,若賭客不再繼續把玩時,可依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率,由該電子遊戲機之退幣口直接退出金錢之方式為對賭。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版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四百六十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四幀、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二四二○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版一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四百六十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擺設之「虎豹王二代」,係利用電子方式操縱而顯示聲光影像之遊樂機具,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具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普通賭博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有一臺,期間亦僅七日,所得利益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一臺(含IC版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四百六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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