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交易,243,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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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 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PT-75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10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側車頭撞及沿同方向牽行腳踏車之告訴人即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4 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97年4 月8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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