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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鴻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甲○○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然為本案行為時,未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097010004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違法酒醉駕車時,即行為時為民國96年9 月26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條文,業於97年1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 號令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情狀。
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
另按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但76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即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法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度,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增訂為「(新臺幣)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
㈡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論處。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貿然上路,除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外,亦輕忽法律,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危害性不輕;
惟被告本身罹患精神分裂症且認知功能退化,雖為本案時,並未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然精神分裂症導致功能退化而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會造成精神症狀之改變,以致無法穩定就業,家境貧苦,有上開鑑定書足參,核屬社會弱勢族群;
又本件酒醉駕車肇事,單純係被告自行摔落溝渠受傷,並未有其他人車受損或傷亡,反觀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右上肢擦傷,於96年9 月26日送醫診療,並留院觀察及治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9 月27日診斷書1 紙附卷足憑,被告此次受創,當能記取教訓,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七、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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