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交聲,1071,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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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7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5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七○A五二○七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B-九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永鎮巷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B-九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永鎮巷口,因認該路段為郊區,限速應為時速七十公里,而以時速六十八公里行駛於該路段,且該路段之「超速行駛照相開罰」警告標誌已遭行道樹遮蔽,致異議人未能及時發現,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B-九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永鎮巷口,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中市警交字第○九六○○六四○八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八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地點一節,既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之「超速行駛照相開罰」警告標誌已遭行道樹遮蔽,致異議人未能及時發現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定有明文。

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

換言之,縱認主管機關未在明顯處告示,惟駕駛人本有按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不能因主管機關未設置科學儀器採證標示或設置不明顯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駕駛人即得免於違規受罰之行政責任。

況且,依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主管機關在上開測速照相儀器前所設置之標示,除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確為樹葉所遮蔽外,其餘「超速行駛照相開罰」等字,仍明顯可見,並無異議人所稱該路段之「超速行駛照相開罰」警告標誌已遭行道樹遮蔽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㈢異議人另辯稱:該路段為郊區,限速應為時速七十公里云云。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主管機關在上開測速照相儀器前所設置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速限標誌,縱為樹葉所遮蔽,致異議人未能發現,然按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處,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異議人所辯:該路段為郊區,限速應為時速七十公里一節,顯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符,亦難採取。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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