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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0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二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係彰化縣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一四九0─HQ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四八二號前「駕駛人行駛中撥接行動電話,通話中行駛公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公路」違規,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千五百元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之聲明異議狀則以:伊係停在路邊後始接聽行動電話及將安全帶打開,並無上開二違規行為云云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一)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兩案是否是你當場舉發?(提示舉發單二紙))是的。
(問:請說明舉發經過?)當時是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田中鎮○○路四八二號號前,當時違規人行駛速度很緩慢,我們警車就隨後與他併行,違規人駕駛座的車窗是我們靠過去與他併行之前就已經是全部搖下的狀態,我們看到他在講電話,我們就當場欄查,違規人就停下來,同時我們也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
(問:很確定看到駕駛人也就是異議人乙○○當時坐在駕駛座內講電話?)確定,當時異議人右手拿手機,左手握方向盤,因為他的車子還在緩慢行駛中,我有看到他的嘴型在動,講什麼我沒有辦法聽到。
...(問:對於異議人的異議狀所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當時我看到的是他在講電話,而且他駕駛的車輛是行駛中,他的車速大約時速二、三十公里,所以異議人異議狀所寫不實在。
二、我們當場將異議人欄查,確實親眼看到異議人的違規事實,而且是看得一清二楚,...(問:一開始與異議人車輛並行,發現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時,異議人駕駛的車輛是行進中?)是的。」
等語綦詳。
(二)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被推定為真正;
況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伊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一四九0─HQ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田中鎮○○路四八二號前為警舉發,又因伊聽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響時,發現前開行動電話在副駕駛座的座位底下,其伸手要撿行動電話,但因為安全帶綁住沒有辦法撿,其便將安全帶解開,當時其車速確實約為時速二、三十公里,其撿到行動電話後,就將行動電話滑蓋推開,其所有的前開行動電話之滑蓋一經推開就可以通話等語,並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明其確有以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之情事(惟辯稱係於其所駕之車輛停放在路旁時始接聽),益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述,並非虛妄而足以採信;
異議人辯稱:伊並無前開二違規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有於前開遭舉發之時、地,於駕車行駛道路時,未繫安全帶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一千五百元,均合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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