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交聲,1140,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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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0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1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00000000 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

而在道路交通裁罰案件中,員警立於舉發人之地位,係以使行為人受裁罰為目的,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難在無其他佐證下,僅以舉舉發員警之證述,即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GR-396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台,因「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本所據以裁罰,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車,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復本院稱:本件係由該分局現場執勤警員發現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現場未設錄影監視系統及闖紅燈照相設備等情。

可知本件舉發警員係依目視方法,看到駕駛人闖紅燈而加以攔停舉發。

五、而本件異議人究竟有無闖紅燈?僅有舉發警員目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雖然警員不致故意誣陷他人而開單舉發,然以人為目測之方式,反覆觀察往來之甚多車輛,如目測之員警目光及注意力未集中,不免有誤差之情事,故僅以員警目測駕駛人之有闖越紅燈之目測所得,作為認定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之唯一證據,其認定是否正確無訛?實堪置疑。

而隨科技產業之進步,如今科學蒐證方法越來越普及,攝錄影產品亦甚為普及,以攝錄影器材取證,並無重大困難,惟本件並未以精確可信之器材取證,即據以認定異議人闖越紅燈,其據以認定之事證,尚有未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如處分意旨所指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證不足。

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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