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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4 日彰監四字第裁64-ZDC066231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299-LK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8 日早晨自汽車保養場開回公司就一直停放在車庫,並未出門,本件車牌遭人冒用,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駕駛車牌號碼6299-LK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8 日18時4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11.45公里處,經電腦雷達(射)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定其行車時速達117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 公里,超速1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DC066231 號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2月5 日)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12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原則不同。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
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依法於該路段施以雷射測速,根據測速結果,本於職責而開單告發,自無可能誣陷異議人,本件復有卷附警員利用科學儀器電腦雷達(射)自動照相測速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僅空言稱其所有前揭車輛於96年10月8 日早晨自汽車保養場開回後就一直停放在車庫云云,然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未能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自難憑其片面之說辭,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尚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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