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交聲,117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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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4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裁決書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方有適用。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為戶籍地址門牌整編,致使郵差無法投遞至整編後之正確地址,伊未收到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以致於預期未繳罰鍰,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將上開裁決書,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向「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8號之10」送達,然無人收受,而予寄存送達於「鹿港郵局」,有該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2月27日中監彰字第0960029603號函各1 紙可證;

然原「彰化縣福興鄉○○村○○街78號之10」門牌,早已於89年5 月1 日,因為門牌整編緣故,重新編號為「彰化縣福興鄉○○村○○○街39巷65號」,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6日彰福戶字第0960003262號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並未向正確之地址為送達,自難認原處分機關已合法送達裁決書予異議人。

綜上,本件裁決書之送達,實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原裁決書主文有關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分及期限等均應重新登載,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並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裁決、重新送達。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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