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交訴,160,2008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6日17時至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之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UQ(起訴書誤載為QU)-4613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田中工業區旁之釣蝦場,於同日22時2分許,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105號前,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未飲酒時之情狀,因而駛入對向車道,與騎MP6-410號機車對向而來之甲○○發生對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肺挫傷合併呼吸衰竭、左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陰市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行告訴)。

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即行駕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調查處理後,循線查獲乙○○,並於翌日3時1分許,測量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證人李清豪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且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 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於肇事約5小時後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達輕度中毒程度,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又其係因酒後駕駛車輛,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肇事,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與其自小貨車前車頭對撞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確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行為不同,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於肇致車禍並使被害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且案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