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6,交訴,165,2008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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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訴字第16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判決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均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日期欄內關於判決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均誤寫為「96」年1 月17日,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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