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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分監執行中)
辛○○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丁○○ 男 52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北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庚○○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和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己○○曾因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於93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於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詎渠2人仍不知悔改,由己○○、庚○○、丙○○、丁○○、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解體、銷贓集團,由己○○操控主持,另由己○○、庚○○聯絡辛○○、丁○○下手竊取不特定人所有之貨車,並推由丙○○出面承租坐落在彰化縣福興鄉○○街82-7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贓車解體工廠,由丙○○負責解體贓車,再由己○○負責銷贓牟利,而有如下之行為:㈠辛○○於95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28號對面空地,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90-HG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址空地,乃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大貨車。
得手後,辛○○隨即與己○○聯絡,而依己○○之指示,將竊得之大貨車開至福興鄉之某橋頭附近,由丙○○前往接車,將該車開至上開鐵皮屋解體工廠內,另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辛○○作為報酬,並將該車解體後販賣其零件給他人牟利(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丁○○於95年12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及扳手等工具,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嘉二路口附近,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80-SG號自大貨車。
得手後,丁○○旋聯絡庚○○前來接車、及開啟上開鐵皮屋解體工廠之大門,並將該大貨車開至上開鐵皮屋解體工廠內,推由丙○○將該車解體後販賣其零件給他人牟利,丁○○因而取得5萬元作為報酬(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嗣因上開2車經解體後,其中之貨車車門均賣給知情之戊○○(所犯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戊○○主動交出渠向己○○、丙○○所購入之貨車車門22片,經被害人甲○○、乙○○指認出其中有渠等所有之車牌號碼990-HG號、080-SG號大貨車之車門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其此部分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辛○○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有附表編號2之犯行,惟矢口否認附表編號1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與辛○○是各偷各的云云。
被告庚○○固坦承丁○○上開竊車後,係由其自上開鐵皮屋工廠將丁○○載離等情,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辛○○,且其只是收取報酬,而依丁○○指示載他離開上開鐵皮屋工廠而已云云。
被告己○○固坦承上開辛○○上開竊車後曾打電話給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辛○○打電話來時,其因身體不舒服而未收購該車,又不知丁○○竊取該車,上開2車均與其無關云云。
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遭被告辛○○竊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丁○○竊取等情,業據被告辛○○、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乙○○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可見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分工關係:⑴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證稱:我曾於95年12月7日凌晨,偷竊被害人甲○○停放於彰化縣溪湖鎮○○路28號對面空地車號990-HG之車子,並開至彰化縣福興鄉○○街的橋頭,打電話給己○○後,會有人再開至解體工廠藏放,我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車號990-HG是我在95年12月7日凌晨在溪湖鎮○○路28號對面空地所偷的,我用自己的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偷走,偷到車後我就打己○○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己○○說那台車他不要,但他會找人收購,我一樣把車開到橋頭停放,隔天是丙○○拿了5萬元給我等語(見偵4794卷第14至16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偷國瑞牌普營990-HG大貨車,我跟己○○聯絡,他說那麼老舊的車子他不要,我跟丙○○聯絡,丙○○說那個鐵比較多,他就說要,95年12月7日那次,我跟己○○接洽,己○○說不要,我就打電話給丙○○,我用公用電話打,(你當天用哪支電話打給己○○?)我用易付卡的行動電話打的,(總共賣過幾次偷來的車子給己○○?)5部,只要是我偷的車子,他就收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筆錄第7至10頁)。
⑵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90-HG)是我收購,我拿5萬元給辛○○,當時是己○○或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1台車在橋頭,問我要不要,我當天凌晨就過去看,買回去後就解體當廢鐵賣等語(見偵4784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己○○請我幫他解體,我自己租房子,己○○牽車子來的時候請我幫他解體,我賺取工資,(己○○共交給你幾部車子來解體?)我記得有12台,當時有1台沒解體的,被人家領回去,(己○○如何交車給你?)己○○不是跟我聯絡,我不知道,(誰跟你聯絡?)當時我在解體工廠,有鐵門遙控器,我當時交給己○○,他交給誰我不知道,車子如何進來我不知道,我早上去工廠的時候就可以看到車子了,當時有1台是我去接車子的,當時我去朋友家坐的時候,回來時有看到他們在福興橋那裡交車,那時候我不知道誰跟誰交車,我有看到車子停在那裡,我不確認是誰,只有辛○○那台我接過,其他我沒有,辛○○那台是載豬的國瑞牌普營990-HG大貨車的車,那時候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我沒有問他是誰,他說你要買的車子在福興橋頭,辛○○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福興鄉橋頭接車,我當時我不知道是辛○○,在警局的時候才知道是辛○○,(丁○○有交車給你?什麼時候?幾台?如何聯繫?)有,1台,是在95 年12月17日,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有1台貨車,別人不要買,你是否要買回去拆開賺點工資,錢直接交給丁○○,如果不是在福興鄉的橋頭就是在解體工廠那裡,(這2部車子解體後賣給誰?)車門賣給戊○○,其他廢鐵賣給資源回收商,車子都是早上我到解體工廠,我不知道誰開來的,己○○請我幫他拆,他僱我工資,不是我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97年3月20日審理筆錄第20至24頁)。
⑶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獨自一人於95年12月17日早上3時50分,偷竊停放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街6巷12號,車號為080-SG之貨車,並開至丙○○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之解體工廠,庚○○幫忙開解體工廠之鐵門後,我將贓車開入藏放,他再開轎車載我回台中市○村路的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車子080-SG是我在95年12月17日偷的,行竊後我就把車開到丙○○的工廠附近,然後打電話給庚○○要他來載我,車子後來放在丙○○的工廠內,庚○○來的時候看到這台車子不太好,車子比較舊零件比較沒人要就說不要,之後車子就以5 萬元賣給丙○○等語(見偵4794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2月17日凌晨偷國瑞牌080-SG大貨車?)是的,之前我有跟丙○○說過,他說如果有偷到,要賣給他,之前我都是賣給己○○,(偷了這部車子後跟誰聯絡?)丙○○,我說你要的東西我已經偷到了,他說叫我載去他的工廠空地,在彰化縣福興鄉那裡,叫我隔天去拿錢,我就叫庚○○去載我,(是否先打電話給庚○○叫他來開工廠大門?)那天沒有,(之前賣給己○○的車子,己○○如何知道你要賣他什麼車?)當時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會來開丙○○工廠的門讓我進去,跟丙○○的工廠同一間,(賣己○○幾台?)4部,(己○○有沒有告訴你要偷何車型?零件?)他說有渦輪引擎就可以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筆錄第13至15頁)。
⑷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稱:丁○○有於95年12月17日凌晨有偷竊一台貨車至丙○○之解體工廠,並在同日早上4點多要我至解體工廠載他回來,我確實有於95年12月17日凌晨用行動電話000000000撥打給丁○○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他解體工廠附近有一台轎車擋住入口,要他等一下再進去等語(見警卷第20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95年12月17日凌晨3時50分在伸港鄉○○路與嘉二路口有一台車號080-SG貨車被偷,是丁○○偷的,他把貨車開到丙○○的工廠後,打電話給我,我去幫他開鐵門,並載他離開工廠,我不知道該車賣了多少錢,丁○○只給我2000元,要我去載他而已等語(見偵4794卷第15、16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2月17日凌晨丁○○有打電話給你?)有,叫我去載他,他說他快到丙○○家了,(為何要你去載他?)我去的時候就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回來時會給我2000元,(丙○○工廠鐵門是誰打開的?)時間已經很久,我忘記了,(是你打開的?)不是,(你有工廠鐵門的遙控器?)沒有遙控器,我向我大哥拿的,遙控器是我大哥拿給我的,我沒有向丁○○買過車子,丁○○是在我大哥那裡認識的,我大哥有向他買車子,他說我載他回來,他會給我2000元,(有載丁○○去偷車?)有3次,有1、2次叫我載他去那裡,我大概知道他要去偷車,是我載他去偷車的,(你跟他一起去偷車的這幾次丁○○車子交給誰?)我大哥己○○,(丙○○擔任何工作?)開解體工廠,(車子如何來?)向丁○○買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0日審理筆錄第27至30頁)。
⑸依證人即被告辛○○、丙○○上開證述,其前後所述均非完全一致,而依辛○○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5年12月7日1時41分23秒、1時45分53秒、2時21分48秒,分別曾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52秒、19秒,前2通電話之通話基地台在溪湖鎮,第3通電話之通話基地台在福興鄉,卻沒有與被告丙○○通聯之紀錄,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可見辛○○在溪湖鎮竊取上開車輛時,及得手後開往福興鄉交車時,均與被告己○○密切通聯,其於警詢證述偷車後直接與被告己○○聯絡交車之地點、方式等情,應與實情相符,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偷車後即與被告己○○聯絡,卻改稱因己○○不要,才另以公共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云云,與其上開警詢所述已有不符,且其當時既手持行動電話足以與被告己○○通聯,何以卻不辭麻煩而下車改以公共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其上開偵、審中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合,應係事後明知其行動電話並無與被告丙○○之通聯紀錄,為配合被告己○○之抗辯,才為此部分臨訟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被告丙○○先於偵查中稱係己○○或丁○○聯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辛○○直接聯絡云云,前後亦不相同,且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顯有可疑,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己○○解體贓車等情,顯見其所取得、解體之贓車,均係被告己○○居中聯絡而來,其此部分所證,亦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並不足採,堪認被告辛○○竊車後係直接聯絡被告己○○交車事宜。
⑹依證人即被告丁○○、庚○○、丙○○上開證述,其前後所述、及相互間所述亦非完全一致,而依庚○○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紀錄,95年12月17日4時43分,曾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通話內容為:「丁○○:到了。
庚○○:等一下再進去,路邊停一下。
丁○○:怎樣?庚○○:你沒看到那裡1輛轎車嗎?」有電話監聽紀錄可證(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丁○○於竊得該貨車後,即與被告庚○○聯絡交車事宜,且在將該貨車開進上開解體工廠前,並由被告庚○○電話提醒被告丁○○注意路邊之轎車,要在路邊停一下,等一下再進去,以觀察當時路邊之狀況,避免差池,被告庚○○辯稱係丁○○竊車後叫其去載他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證人即被告丁○○嗣後先於偵查中改稱:係我把車開到丙○○的工廠附近,然後打電話給庚○○要他來載我,車子後來放在丙○○的工廠內,庚○○說不要,才以5萬元賣給丙○○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直接聯絡丙○○,交車在他的工廠空地,而叫庚○○去載我等語,關於竊得之車究係放在解體工廠內或廠外空地,究係先經庚○○說不要才聯絡丙○○或直接聯絡丙○○,前後所述完全不同,且與上開通聯之監聽內容不符,證人即被告丙○○上開於本院所述由丁○○直接聯絡交車等情,亦與上開通聯之監聽內容不相符,顯均係翻異迴護之詞,均不可採,參以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稱已竊得4部車交給被告己○○等情,證人即被告庚○○上開證稱曾有3次載丁○○同去竊車後,交給被告己○○等情,證人即被告丙○○上開證稱已由被告己○○交付12部車讓其解體等情,應以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警詢所述:竊車後由庚○○開解體工廠鐵門後,將贓車開入藏放等情為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丁○○竊車得手後,隨即聯絡被告庚○○有關交車事宜。
⑺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證稱:我有交代己○○說有人要東西,己○○就下手偷竊車輛,我取回零件等語(見偵945卷第96頁背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都是己○○本人和我交易,我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945卷第177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贓物)是己○○介紹我跟丙○○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戊○○購買贓物之聯絡交易對象係被告己○○。
⑻此外,被告己○○、丙○○、丁○○、庚○○、辛○○等人,於95年12月1日至96年1月3日間,亦係以被告己○○操控主持,被告己○○、庚○○聯絡被告辛○○、丁○○下手竊車,被告丙○○負責解體贓車之分工模式,共犯竊車犯罪共計10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⑼綜上,被告辛○○、丁○○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貨車,分別交至被告丙○○之上開解體工廠,被告辛○○竊車後直接聯絡被告己○○交車事宜,被告丁○○竊車後亦聯絡被告庚○○開啟上開解體工廠鐵門來交車,已如上述,又依上開丙○○證述之情節,其當時受僱於被告己○○解體贓車,解體工廠鐵門遙控器係交付被告己○○,顯見被告庚○○用以開啟該解體工廠鐵門之遙控器,應係其兄即被告己○○所交付,又上開2車遭解體後,其部份零件即車門均經被告己○○接洽後販賣給另案被告戊○○,此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如上,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正係被告己○○、庚○○、丙○○、丁○○、辛○○等人共組竊車集團之期間,其分工模式正係:被告己○○操控主持,被告己○○、庚○○聯絡被告辛○○、丁○○下手竊車,被告丙○○負責解體贓車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判決認定明確,可見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亦係由被告己○○操控主持,再由被告己○○、庚○○聯絡被告辛○○、丁○○下手竊車,得手後交付被告己○○雇用之被告丙○○負責解體贓車,再由被告己○○接洽另案被告戊○○等人販賣贓物,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⑽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分別著有判例。
本件既由被告己○○操控主持,再由被告己○○、庚○○聯絡被告辛○○、丁○○分別下手竊車,得手後均交付被告己○○雇用之被告丙○○負責解體贓車,再由被告己○○接洽另案被告戊○○等人販賣贓物等情,被告己○○、丙○○、丁○○、庚○○、辛○○等人顯係共組竊車集團,而各有居間操控、接洽之成員、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各司其職,惟彼此密切關聯,以達銷贓牟利。
被告己○○、庚○○、丙○○縱然未親自參與下手行竊車輛,被告辛○○、丁○○雖各自下手行竊1部車輛,然其於下手竊車後與解體竊得車輛銷贓牟利之成員間,就行竊、解體及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當有所認識,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己○○、庚○○、丙○○、辛○○、丁○○,雖各自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但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足認本案被告5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被告丁○○辯稱:與辛○○是各偷各的云云;
被告庚○○辯稱:其根本不認識辛○○,且其只是收取報酬,而依丁○○指示載他離開上開鐵皮屋工廠而已云云;
被告己○○辯稱:辛○○打電話來時,其因身體不舒服而未收購該車,又不知丁○○竊取該車,上開2車均與其無關云云;
均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均不足取。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庚○○、丙○○、丁○○、辛○○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己○○、庚○○、丙○○、丁○○、辛○○5人間,就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附表共2件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如附表所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不同之法益,2行為各自有其獨立性,其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己○○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前強制工作確定,於93年6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確定,於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5人所犯上開之各罪,其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應各依該條例減刑。
爰審酌被告己○○、丁○○、庚○○之平日素行不良,被告己○○係本案犯罪集團之首腦,被告庚○○、丙○○、辛○○、丁○○在該集團中各自分擔之角色,被告丁○○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被告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辛○○亦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5人共組竊車、解體及銷贓集團,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頓失生財工具,又降低尋獲失物之機會,被告辛○○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其餘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丙○○、辛○○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庚○○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生計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及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竊取 │ 時 間 │地 點│被害人│己○○ │庚○○ │ 丙○○ │辛○○ │丁○○ │
│號│ 車輛 │ │ │ │宣告刑 │宣告刑 │ 宣告刑 │宣告刑 │宣告刑 │
│ │ │ │ │ │主文 │主文 │ 主文 │主文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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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HG│95年12月│彰化縣│甲○○│己○○共│庚○○共│丙○○共│辛○○共│丁○○共│
│ │號大貨│7日凌晨1│溪湖鎮│ │同竊盜,│同竊盜,│同竊盜,│同竊盜,│同竊盜,│
│ │車 │時許 │忠工路│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
│ │ │ │28號對│ │有期徒刑│刑壹年,│刑拾月,│刑捌月,│有期徒刑│
│ │ │ │面空地│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減為有期│拾月,減│
│ │ │ │ │ │,減為有│徒刑陸月│徒刑伍月│徒刑肆月│為有期徒│
│ │ │ │ │ │期徒刑柒│。 │。 │。 │刑伍月。│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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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80-SG│95年12月│彰化縣│乙○○│己○○共│庚○○共│丙○○共│辛○○共│丁○○共│
│ │號大貨│17日凌晨│伸港鄉│ │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同攜帶兇│
│ │車 │3時50分 │嘉一路│ │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器竊盜,│
│ │ │許 │與嘉二│ │累犯,處│處有期徒│處有期徒│處有期徒│累犯,處│
│ │ │ │路口附│ │有期徒刑│刑壹年貳│刑壹年,│刑捌月,│有期徒刑│
│ │ │ │近 │ │壹年肆月│月,減為│減為有期│減為有期│壹年貳月│
│ │ │ │ │ │,減為有│有期徒刑│徒刑陸月│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捌│柒月。 │。 │。 │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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