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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之記載更正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之記載,顯係漏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文字,應予更正為「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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