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易,259,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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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三一六-CFK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沿中正路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時相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三八五-CFP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永昌街,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雙方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已然煞避不及,致被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併脫臼、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乙○○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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