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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3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案號:97年員交簡字第33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前,補充「甲○○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第2行第6字以下補充「載運進懿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託運之貨物」、最後1行之後補充「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趕緊以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字,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8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外(不構成累犯),未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自上開竊盜罪執行完畢以後之素行良好;
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張聰馨死亡,衡酌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之痛苦,與頓失至親生活劇變之煎熬,被告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因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月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因被告所犯為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公訴人求刑基礎之一般過失致死罪有所不同,且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輕,茲不予採納。
末查,被告前雖因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在該竊盜罪於8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後,被告則未再犯罪,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對被告求為宣告緩刑,本院乃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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