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1084,2009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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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定。

另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079、1080、1081、1082、1083、1084號裁定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97年12月5日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大村鄉○○路76巷1弄10號」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同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竟遲至97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受處分人之抗告顯已逾期。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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