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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4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駕駛人(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處罰鍰4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真正住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里○○○○街31號,故不能對沒有居住的地方去做寄存送達;
又受處分人沒有違規,並有要求看相片,但有關單位無法提供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M2L-20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6日20時14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口處,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並於97年1月22日掣單舉發,命受處分人於97年2月21日前自行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為證。
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7年1月22日掣單舉發後,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即交郵政機關送達,並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崙尾巷114號送達,惟因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乃退回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並寄存於鹿港郵局,上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據,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即無不當,乃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己身事由致未能及時收受上開舉發單,嗣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10月23日再行依法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則本件受處分人徒以未收到罰單為由,請求減低裁罰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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