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1347,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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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 號裁決書已於民國97年6月6日上午9 時41分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芳苑鄉復興巷16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楊桂蘭收受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 月4 日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
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7年6 月6 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6 月7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7年6 月26日止;
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彰化縣芳苑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 日,扣除在途期間。
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6 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97年10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非上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乙節,經本院將原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甲○○」簽名下之指紋,及異議人當庭按捺之雙手十指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原舉發通知單上「甲○○」簽名下之指紋,與本件異議人甲○○之指紋不相符合;
且原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下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及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案外人「林家財」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86897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是本件之違規行為人應非異議人,足見異議人所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係遭他人冒名等語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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