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137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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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VNR-988號輕型機車,業於民國89年交於乙○○先生,並多次催其辦理過戶,惟其不予理會,於是其已在94年5月5日辦理拒不過戶逕行註銷牌照。
嗣因乙○○於95年10月4日為警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違規,認此裁決書上所揭之違規情事,當轉罰實際駕駛人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理由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VNR-988號輕型機車,於97年10月4日2時40分許在彰化市○○路○段389號前,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車輛牌照已註銷仍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處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罰鍰,並牌照扣繳,逾期則均依上述基準表予以裁罰。
三、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條第2項則有明定(惟攸關本條所示之事項,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因該條例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爰適用修正前相關條文,較有利於異議人,於此敘明之)。
是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違規對象,無論係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均以「可歸責」為前提要件,並不以法律規定某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受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即當然視為應加非難之對象,仍應探究其是否係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VNR-988 號輕型機車牌照,因前男友乙○○拒不辦理過戶事由,業經其逕行註銷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檢具之機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
又本件查獲當時之駕駛人為乙○○,並非異議人,且由乙○○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考。
另據違規駕駛人乙○○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95年10月4 日2 時40分騎乘未懸掛號牌輕型機車之駕駛正是他本人,又該車是其向其前女友即異議人甲○○借用,因事後無她的聯絡電話,所以無法歸還給她」,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當時並非使用該車之人無訛;
又違規駕駛人乙○○於95年間違規,迄今仍未將機車歸還予異議人甲○○,顯見該機車一直為違規駕駛人乙○○管領使用中,是以異議人上開辯稱該車早已交付乙○○使用等語,自足採信。
該車既早已不在異議人管領支配之下,且本件違規行為又係可歸責於駕駛人乙○○,則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而逕行裁罰,即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至乙○○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而為警舉發部分,則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舉發、裁處,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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