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1419,2009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X288315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 M3S-77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 97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館前路口,因「紅燈右轉」違規,為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 M3S-778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上直行,並無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與執勤員警開立之罰單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3S-778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街與館前路口,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甲○○以異議人紅燈右轉違規,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EX288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二)次查,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在館前路與許昌街口執行交通勤務,看到異議人騎乘白色機車從許昌街彎進館前路,當時館前路是綠燈,許昌街號誌為紅燈,異議人從館前路直接彎進許昌街,穿過許昌街的斑馬線,因異議人見許昌街為單行道,再由許昌街轉彎回館前路上,此時許昌街的燈號仍是紅燈,且有多人行走,異議人未禮讓行人,仍彎入館前路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

另本院勘驗證人提出97年9月30日16時監視錄影翻拍光碟結果:97年9月30日16時16分許,館前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異議人騎乘白色機車由館前路右彎駛入許昌街,經過許昌街之行人穿越斑馬線後,旋即由許昌街右彎駛入館前路,當時館前路方向仍為綠燈,許昌街方向為紅燈等情(有本院97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參照)。

據此,異議人的確在許昌街為紅燈號誌時,騎乘上開機車由許昌街直接彎進館前路,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

徵以證人即員警甲○○上開證述過程,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其執行公務時本受有行政監督與責任,又至法院具結作證,復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不認識,亦無何嫌隙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陷異議人,是其前開證詞具可信性,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在上開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

受處分人之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