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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2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者,處罰鍰1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在北部工作,而戶籍住址在彰化,不知有掛號信未領取,並非無故不繳罰鍰,希望可以退回被加倍之罰緩金額等語。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6L-07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7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處,「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逕行掣單舉發,命受處分人於97年8月24日前自行到案。
而按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後,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即交郵政機關送達,並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彰化縣田中鎮○○路764巷73弄5號送達,惟因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乃退回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並寄存於「田中郵局」,上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據,是以參照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即無不當,乃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己身事由致未能及時收受上開舉發單,嗣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11月14日再行依法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則本件受處分人徒以未收到罰單為由,請求退回加倍裁罰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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