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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4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輝駿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以:異議人輝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輝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93-HA號營業一般大貨車,經司機宋少鈞駕駛,於民國97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台中縣大安鄉○○○路12號,因載運土石經警方會同司機宋少鈞過磅後,認該車總重量為49.6公噸,該車核重為21公噸,已超載重量28.6公噸,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於97年11月1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7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於法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93-HA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7年9月14日,經司機裝載土石,途經台中縣大安鄉○○○路12號,為員警攔檢舉發違規超載,雖秤出重量重量為49.6公噸,然該地磅為10噸之地磅,無法測出超過最大秤量之數據,本件裁決書對聲明異議人為處罰,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故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自明。
經查,據本件舉發警員陳稱:當天係利用億順行所有之固定地秤秤量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之載重,該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為100噸,測得該車總重49.6公噸應無誤等語。
惟億順行非以收取過磅費為主要營業,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登記合格最秤重量為30公噸,卻未能提出前揭100公噸固定地秤之檢定合格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參見。
是以該地秤未經合格檢定而測得之結果,其準確性有待商榷,即非無疑問,此外又無其他相當事證足認該車有超重之情事。
據此,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尚有不合,應予撤銷,改諭知對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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