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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1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所為之處
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中華民國90年1 月17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11月2 日13時42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Q-1090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57 公里處,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超速時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爰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下之車牌號碼9Q-1090 號自小客車,早於90年間即因翻落田裡,而委由重吉金屬企業社之乙○○去處理報廢事宜,乙○○有交付伊3000元,其後乙○○如何處置該車輛,伊就不清楚,伊雖未親自前往監理機關報廢車牌,惟此係乙○○告訴伊均已處理完畢,事後伊還有拿到稅單,就去找乙○○處理,乙○○還將稅單繳付,伊確實不知車牌如何遭他人使用違規,此事應由乙○○負全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按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
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
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受處分人甲○○有前述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公警局交
字第ZC0000000 號),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逕行舉發」,依法應送達於受處分人甲○○時
始發生效力。而經本院函詢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是否確已依法定程序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原
舉發機關係回覆相關資料已經銷燬(參見本院97年12月19日函文及97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受處分人甲○○也當庭陳述:伊並不記得是否有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
等語,則本件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於97年12 月1日為彰監四字第裁64-ZC0000000號裁罰之前,受處分人是否確已合法收受前揭違規通知單而知悉有違
規情事即屬不明,揆之首開法律規定,此恐剝奪受處分人
在裁決前依法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無從自動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另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
計算,是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難謂允當,於法有違,原處分應予撤銷,嗣原舉發機關重
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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