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303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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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六A○○四七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鼎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三二-GP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業,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四十六公里處,因「載貨物土方行經地磅站區,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入過磅(逃磅)」之違規,經舉發單位查明後同意更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經警舉發之地點時,因係空車,故無過磅,並無不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受處分人駕駛鼎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三三二-GP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四十六公里處,因「載貨物土方行經地磅站區,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入過磅(逃磅)」之違規,為警摯單舉發,後改裁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受處分人則辯稱係空車,故無須過磅,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其中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
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
,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過磅指揮、以消極方式抵抗過磅
,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至規定難以執行
,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二第
四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
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而本件尚未有上述情形,僅
未依地磅前方所設置「大貨車過磅」之指示標誌過磅,經
舉發機關同意更改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規定裁罰,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公警交字第九七○六七二五五九號書函、原處分機關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監彰字第九七○○二四八○七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
卷第十、十一頁),並由原處分機關將前揭裁決書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八頁)。是本件受處
分人雖辯稱係空車、無須過磅,然其對未依標誌指示通行
之違規,並無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一
號卷第五、十六頁),而原處分機關亦僅係以「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為裁罰,是其違規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鼎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三三二-GP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
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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