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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交通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明定。
亦即,車輛未進入路口前,如路口已顯示黃燈,則不得再進入路口,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如發現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強行進入路口,縱其行為尚未達闖紅燈之程度,亦屬不遵守交通號誌之闖黃燈之違規行為。
復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68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路口處,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68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與平和街路口處,原本欲右轉,惟當時綠燈臨時轉黃燈,又受處分人業已駛越停止線,為避免危險,遂逕自決定繼續行駛,而遭後方70至80公尺處之巡邏警車員警追趕並當場攔下開單告發,其認為上開路口處之交通號誌設計不良,該號誌由黃燈轉紅燈之秒數過短,且未有秒數倒數裝置,造成其反應不及,而發生緊急煞車、闖黃燈或闖紅燈等情事,另法有明定黃燈所代表的意義,係用路人尚未喪失通行路權,況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亦無有關違反黃燈號誌的處罰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68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製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原舉發單位於97 年11月5日以中縣烏警交字第0970029376號函中說明:「執勤員警於97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見違規人駕駛車號683-G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與平和街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員警見狀即將該駕駛人攔下,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掣單告發,尚無不當」等語,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身見聞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於行駛道路時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事實,始予以攔檢舉發,交通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則執勤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黃燈亮之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規定,即知悉將失去路權,受處分人仍持續行駛之行為,足見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屬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應明白上開規定並進而加以遵守,故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燈閃起,本不應搶黃燈通過,以免尚未通過路口時紅燈即已亮起,若受處分人猶仍執意直行,依上揭規定及裁定之意旨,自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路口處交通號誌設置不當,黃燈轉紅燈之秒數過短,且未有秒數倒數裝置,當時人車已駛越上開路口停止線而遭經警攔檢云云,惟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受處分人行經路口見黃燈閃時,應即採剎車之措施,而非執意搶黃燈加速通過,避免未通過路口紅燈即已亮起致生危險,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新臺幣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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