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3039,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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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39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駕駛人丙○○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P2-39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 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鎮○○路250 號前時,有「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上開機車由處分人之子甲○○於 97年9月24日於網路上以報廢之零件車拍賣給駕駛人丙○○,嗣於同年 9月26日至監理站將該車辦理報廢。

該報廢車輛既已賣給丙○○,該車之使用權即移轉予丙○○,則該車之違規行為應由丙○○自行負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明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 第2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

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之一,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駕駛人丙○○騎乘車牌號碼XP2-398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27日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鎮○○路250號前時,因「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600元,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車輛,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11月27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所稱該重型機車係由他人行駛,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子甲○○到庭具結證稱:「該車確實係伊賣的,是在97年9月26日時申請報廢,而於97年10月3日網路拍賣給丙○○,但沒有買賣契約書,只有在網路拍賣的依據而已」等情(參見本院98年1月8日之訊問筆錄),並提出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以資佐證。

又經證人即駕駛人丙○○到庭證述:「該車是在97年10 月3日在網路上跟甲○○買的,當時甲○○有告知伊車子已經報廢了」等語(參見本院98年1月8日之訊問筆錄),核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相符,足見受處分人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已出售予丙○○,該車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丙○○等事宜無訛。

㈢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駕駛人為丙○○及其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有該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早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丙○○,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

此外,復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以其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即難認為允當。

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有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 元部分撤銷,並就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沒入車輛之處分,因罰鍰與沒入之行政管制目的不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3項規定,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者,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均沒入之,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沒入前開車輛部分,於法有據,而異議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毋庸另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五、另丙○○駕駛報廢登記之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違規行駛為警舉發乙節,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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