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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1月2 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 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八L─1898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6日下午9 時13分許,在彰化市○○路‧寶廓處,其行車速度8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未滿20公里,經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2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具狀聲明異議略以:伊於96年2 月收到本案裁決書前,並未曾接獲任何舉發通知單,致無從於期限內繳納罰款,不應加倍處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自94年10月3 日起,其戶籍地址即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38巷7 號」,迄今仍未改變,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然本案逕行舉發之員警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處所卻係「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28 巷6 號」;
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提出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相關資料,經函稱:前揭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28 巷6 號」,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而寄存於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郵局,嗣因中華郵政公司已寄存期滿(寄存期間為三個月)而退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並於96年7 月17日以掛號號碼第075914號執行第2 次郵寄送達至「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28 巷6 號」,目前仍寄存於和美郵局等情,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4 月9 日彰警交字第0970019108號函暨其所送達證書足憑,是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逕向「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28 巷6 號」送達,而未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38巷7 號」為送達,即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認異議人已逾越繳款期限,自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難認適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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