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1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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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1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

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本件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四八八-UF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與員集路口,因有「闖紅燈(中正路往南方向)」之違規事由,經警攔停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二四八八-UF號自小客車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異議狀內之詞置辯。

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製發之舉發單為裁處之論據,並無現場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證據實有未足,自不得遽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故在舉發機關無採證照片、錄影資料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有上述違規情節下,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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