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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5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PV-050 號輕型機車牌照,已於民國91年間註銷,且該輕型機車平時棄置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7 號住處前,未再使用。
惟不知何時被張極孝擅自騎乘使用,異議人於97年4 月10日收到裁決書後,才知該車輛於91年11月17日遭案外人張極孝擅自騎乘而違規,舉發單上亦有張極孝簽名,本件違規與伊無關,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PV-050 號輕型機車,遭案外人張極孝於91年11月17日17時25分許騎乘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為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並在掣開之違規舉發單上填記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資料,勾記被通知人為「汽車所有人」,該舉發單並交由被查獲之行為人即案外人張極孝簽名代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原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案外人騎乘而有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查,該舉發單於舉發當場確已合法交由案外人張極孝代收,應認已完成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程序,至於案外人張極孝是否將該舉發單轉交予異議人,對於已生效力之送達不生影響。
是以原舉發單位既向案外人張極孝為上開之送達,應認舉發通知單已依法送達於予異議人,則該違規舉發單,對異議人自應直接發生效力。
(二)其次,異議人復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之牌照已於91年間註銷,未再使用等語。
然查,本件案載違規當時,上開輕型機車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坦承不諱。
再者,上開輕型機車既係登記於異議人之名下,且已於91年間註銷牌照,自不應再行駛公路使用,惟本件案載違規當時並未徵得異議人同意,且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異議人在此期間內,對於案外人張極孝再次使用該機車之偶發行為,顯有未能善盡保管、注意之義務,其有過失已甚顯然,異議人自應負車輛所有人之責任。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該車輛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案外人張極孝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既可認定,且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舉發單確已交由被查獲之案外人張極孝簽名代收,則該舉發通知單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聲稱該車遭案外人騎乘之事實並不知情等語,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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