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60,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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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60 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未滿18歲之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SL-792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 巷26號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L-792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 巷26號前,為警查獲違規屬實;
惟該車係屬報廢車輛,平日供其法定代理人甲○○搬運農具用品之用,當日受處分人所以駕駛該車輛,乃係出於自動幫忙家裡清理、載運廢棄物至1 公里外之資源回收場之動機;
且其當天係利用中午時間,行經產業道路,影響應屬較小,盼能考量民情、家庭經濟負擔等情,給予減輕其罰緩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於96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L-792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 巷26號前,由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2,000元,命其接受道安講習,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8 月3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 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0 號卷第5 、6 頁);
又受處分人係80年3 月15日生,於舉發當時未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7條規定之18歲最低考照年齡;
且前開事實均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顯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其
「無照駕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L-792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屬一般報廢車輛,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0 號卷第8 頁),然受處分人駕駛未領有牌照之報廢車輛行駛在公路上,僅係恐另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規定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前揭無照駕駛之違規事
實之認定。受處分人雖係基於體恤、協助家人之動機,始
觸犯本件之違規行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所有道路使用者(包
含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安全考量,本院權衡
公共利益與受處分人之便利私益2 者後,認受處分人上揭
所述之事由,顯應劣後於交通維安之公眾利益為審酌。另
受處分人所述舉發當時係屬中午時分之產業道路云云,亦
不足以動搖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是尚難以「中午時分」或「產業道路」作為減免道路交
通安全維護之理由,而致當時行經該處之道路使用人無端
承受道路交通危害之風險。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
裁處,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
異議之理由並不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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