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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D6-52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76號前,因不明事故而摔落臥倒於路旁,經到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通知彰化縣消防局鹿鳴分隊救護車將異議人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急救,經彰濱秀傳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327 MG/PL(換算呼氣1.635MG/L),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6年10月25日以彰交警字第I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同年12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 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不明,異議人如涉交通違規事件,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各款事項,原則上員警應當場製單舉發,不得於事後始為逕行舉發,本件事實係於96年8月17日發生,而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為96年10月25日,開立舉發單之過程顯於法未合;
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送達予異議人,不生舉發效力,且本件自行為終了已逾3個月,本件舉發亦可見不當,故原裁決顯然有誤,爰請撤銷原裁決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
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之事實係於96年8月17日即已發生,而警方所製作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記載警方之填單日期為96年10月25日,及記載「當事人家裡其太太拒收,1014/1015」等文字,但查無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留置送達之證據;
又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質疑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此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合理說明,而本院就此向原處分機關函查,原處分機關雖轉由舉發單位辦理,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僅以覆函稱:該違規通知單由舉發員警親自送達違規人家中,其妻以各種理由推卸拒絕簽收,改以郵寄送達方式送達,惟遭退回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7年2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0970004067號函可稽;
又處分機關亦以函覆稱:本件違規通知單通知人收執聯正本及郵寄信封,本站因歸檔不慎尚未尋獲。
... 亦未見說明首揭案件是否已完成送達程序等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11日中監彰字第0970004885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送達,依證據有疑利於異議人之法理,難以認定前揭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
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難認已生舉發違規之效力,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依不合法定程序之舉發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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